朱崇坤: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实际施工人的影响
这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围绕合同效力、工程价款、权利救济、责任划分等核心问题,对实际施工人(包括借用资质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界定,既提供了更清晰的维权路径,也划定了权利行使边界,整体影响可从积极保障与约束限制两方面具体分析:
积极影响
合同效力认定更灵活,部分场景下权利基础更稳固:第三条明确三种情形下,法院不支持以承包人无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包括劳务分包合同、不涉及主体/承重结构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这意味着从事上述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再轻易被否定,为后续主张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等权利奠定了合法基础。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参与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仍可作为权利义务认定依据,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意愿。
工程价款主张有明确路径,救济渠道更通畅:第七条赋予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权利,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此类主张缺乏明确依据的问题。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可行使代位权,当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追责,打通了“承包人怠于维权”情况下的权利救济通道。针对固定总价结算的常见争议,第十条、十一条明确了超出施工范围、合同中途解除时的价款计算标准,避免实际施工人因结算规则模糊而遭受损失。
农民工工资权益强化,间接降低用工纠纷风险:第八条专门提及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张拖欠工资,实际施工人作为农民工的直接雇佣方,该条款既保障了农民工权益,也间接减少了实际施工人因工资拖欠引发的民事纠纷和法律风险。
优先受偿权范围与行使场景进一步明确:第十八条区分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农民工工资可纳入优先受偿范畴,帮助实际施工人优先回笼核心成本;第二十一条将优先受偿权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后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款,扩大了实际施工人实现债权的财产范围。第十九条还明确了折价协议的认定条件,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工程折价方式实现权利提供了清晰指引。
维权管辖清晰,诉讼成本降低:第二十四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避免了实际施工人因管辖争议奔波,降低了维权的时间和地域成本。
约束与风险提示
权利主张边界严格,禁止越级追责:第七条明确限定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直接主张折价补偿款或损失,仅能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避免了实际施工人滥用诉权、越级追责的情况,规范了权利行使范围。
资质借用相关权益受限,合同无效风险仍存:第四条明确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的合同无效,且出借资质的费用主张不会被法院支持,这意味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借用合同主张相关费用。第五条进一步细化,若发包人不知晓资质出借情形,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仅能通过出借资质的企业间接主张,增加了权利实现的环节和不确定性。
优先受偿权存在不确定性与范围限制:第二十条针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两个对立方案,若最终采纳方案二,实际施工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将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会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盘活资产的效果。此外第十八条明确停工、窝工损失中除农民工工资外,其余部分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的间接损失难以通过优先受偿权弥补。
仲裁救济路径受限,争议解决方式需谨慎: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向发包人申请仲裁,即便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发包人也可申请撤销,实际施工人需通过诉讼而非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等权利,需提前规划争议解决路径。
质量责任不可免责,需承担后续义务:第十五条明确,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被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仍需对其施工部分承担保修责任,同时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起算规则也对实际施工人的价款回笼时间产生约束,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规避质量义务。
综上,该征求意见稿对实际施工人的影响以“规范与保障并重”为核心,既解决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维权依据模糊、路径不畅的痛点,又通过划定权利边界、强化责任约束,引导实际施工人依法合规参与工程建设。


编辑|李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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