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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论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下……


——论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下的责任界定
 

在当今社会,在众多共同贪污案件中,有一种情形较为特殊且复杂,即单位负责人仅作泛泛指示下属去套些钱出来,却对套钱的具体数额、对象以及分配未作明确指示,而下属最终套出大量钱财,仅分给负责人一小部分。这种概括性的概括指示的行为模式,给司法实践中单位负责人在共同贪污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对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日益加大,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成为司法工作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共同贪污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加之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情形的特殊性,目前在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标准上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对于单位负责人是应按照下属实际套取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还是仅依据其实际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不同司法机关、不同法律从业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断,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给法律的准确实施带来了困难。因此,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01  共同贪污案件中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 

1.1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责任认定的重要基石,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同样具有关键的应用价值。该原则表明,只要共同犯罪人中的一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即便未直接参与该具体行为,也需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了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他们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共同推动了犯罪的完成。

在共同贪污案件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应用体现在多个方面。若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贪污单位公款,其中一人负责制作虚假的财务报销凭证,一人负责利用职务便利审批通过该虚假报销,最终成功骗取公款。虽然具体实施制作虚假凭证和审批行为的只有两人,但其他参与策划的共同犯罪人也需对骗取的全部公款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依据自己实际参与的环节来划分责任。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关联性,避免犯罪分子通过分工协作来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有效打击共同贪污犯罪,维护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

1.2 主从犯区分原则

在实际案件中,判断主从犯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在犯意的形成阶段,提起犯意者通常在犯罪中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分析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实施行为越主动、积极者,罪责越大,更倾向于被认定为主犯;分赃情况也可作为判断主从犯的参考因素之一,一般来说,主犯往往在分赃中获取较大份额,但需注意不能仅依据分赃情况来绝对判断主从犯,因为分赃还可能受到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准确区分主从犯能够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相匹配,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有效打击共同贪污犯罪行为。

  02  现有司法裁判观点及分析 

2.1 裁判观点梳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负责人泛泛指示下属套钱的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呈现出多样性。部分法院认为单位负责人应承担下属实际套取的全部公款数额的刑事责任。也有法院倾向于根据单位负责人实际分得的数额来认定其刑事责任。还有一些法院采取综合判断的方式,在考虑单位负责人指示内容、对下属行为的影响力、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分赃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确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2.2 观点合理性与局限性分析

认为单位负责人应承担全部套取金额责任的观点,其合理性在于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单位负责人指示行为的重要性,能够有力打击贪污犯罪,防止单位负责人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制裁。然而,这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可能忽略了单位负责人对具体套钱细节的实际控制能力和主观认知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罚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在一些案件中,单位负责人的指示较为模糊,下属却通过极端手段套取巨额款项,让单位负责人对全部款项负责可能会不合理地加重其刑罚。

仅依据单位负责人实际分得数额认定责任的观点,充分考虑了单位负责人的实际受益情况,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罚与犯罪分子实际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要求。但它的局限性在于可能会忽视单位负责人指示行为对整个犯罪的推动作用,以及共同犯罪的关联性,使得单位负责人逃避了对其指示行为所引发的其他后果的责任,不利于全面打击贪污犯罪。有些单位负责人虽然实际分得款项较少,但他们的指示引发了大规模的贪污行为,仅按分得数额处罚无法有效遏制此类犯罪。

综合判断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全面考虑了案件的各种因素,能够更准确地认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它兼顾了单位负责人的指示行为、主观故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实际受益情况等多方面,使判决结果更具公正性和合理性。但这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各因素的考量权重可能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03  单位负责人责任认定的因素分析 

3.1 主观故意的深度剖析
3.1.1 概括故意在该情形下的适用


在单位负责人仅作泛泛指示下属套钱的案件中,概括故意理论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单位负责人指示下属套钱,虽未明确套钱的具体数额、对象及分配方式,但他们清楚这种指示会引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后果,并且对下属可能采取的各种套钱手段和最终套取的金额持一种放任或概括接受的态度,这符合概括故意的特征。

3.1.2 主观故意的推定与反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负责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推定。当单位负责人否认其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单位负责人发出了套钱的指示,下属基于该指示实施了套钱行为,且单位负责人在事后知晓套钱行为后未予以制止或采取补救措施,就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在一些案件中,单位负责人在下属套钱后,默许资金的使用方式,或者将部分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利益,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推定其主观故意的依据。

被告人也有权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如果单位负责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指示套钱的目的是用于合法的单位事务,且对下属的非法套钱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在知晓后及时采取了纠正措施,那么就可能推翻对其主观故意的推定。单位负责人若能证明自己指示套钱是为了应对突发的单位紧急事务,如自然灾害后的单位设施抢修,且明确要求下属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资金,只是下属擅自采取非法套钱手段,同时自己在知晓后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积极配合追回款项,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否定其主观故意。

3.2 行为的组织与参与程度考量
3.2.1 指示行为的具体性与影响力评估


单位负责人指示行为的具体程度对下属行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进而影响其在共同贪污中的责任认定。当单位负责人的指示较为具体,明确指出套钱的大致范围、可能的对象或者特定的用途时,下属的行为相对更易被预测和控制,单位负责人对整个套钱行为的影响力也就更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就更大。单位负责人明确指示从某个特定的项目中套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定的非正当用途,下属按照该指示实施套钱行为,单位负责人就对该行为及结果具有直接的推动和主导作用,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相反,若单位负责人的指示只是泛泛而谈,如仅仅说“套些钱来解决单位问题”,这种概括指示给予下属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下属的行为可能更加多样化和不可预测。虽然单位负责人的指示仍然是套钱行为的起因,但在责任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下属行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因为下属在实施套钱行为时,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图采取各种手段,超出单位负责人原本可能预期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需要更加谨慎,要充分考量其指示行为对下属具体套钱行为的实际影响力。

3.2.2 后续行为对责任认定的作用

单位负责人在下属套钱后的后续行为也是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如果单位负责人在知晓下属套钱后,积极参与资金的分配、使用或者对套钱行为进行掩饰、隐瞒,如帮助下属伪造财务账目、阻碍调查等,这些行为表明其与下属的套钱行为形成了紧密的关联,进一步强化了其在共同贪污中的作用,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若单位负责人在知晓套钱行为后,及时制止下属行为,积极配合追回套取的公款,并向相关部门主动报告情况,表明其主观上对贪污行为持否定态度,其后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责任认定时可以从轻考量。单位负责人在发现下属套钱后,立即责令下属退还资金,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如实交代情况,这种积极的补救行为体现了其对错误行为的纠正态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3.3 犯罪所得的分配与使用关联
3.3.1 分配比例对责任认定的意义


犯罪所得的分配比例在单位负责人责任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分配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单位负责人在共同贪污中的利益关联和行为动机。如果单位负责人在套取的公款中分得较大比例,说明其在贪污行为中追求更大的个人利益,对贪污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高,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在某些案件中,单位负责人与下属合谋套取公款后,单位负责人分得大部分款项,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这种情况下,他在共同贪污中的作用更为关键,应承担主要责任。

然而,分配比例并非责任认定的唯一标准,不能仅仅依据分配比例来绝对地判断责任大小。即使单位负责人分得的比例较小,但他的指示行为是整个贪污行为的起因,对下属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他仍然可能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在共同贪污中,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示作用往往比实际分得的款项比例更能体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负责人虽然只分得一小部分款项,但他的指示行为引发了大规模的贪污行为,他对整个犯罪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仍应承担与其作用相匹配的责任。

3.3.2 使用方式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犯罪所得的使用方式也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单位负责人将分得的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投资等高风险或违法活动,表明其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更为明显,对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危害更大,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将贪污所得用于购买奢侈品、进行赌博等活动,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若单位负责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单位的一些正常运转事务,如支付员工工资、维持单位基本运营等,虽然不能改变其贪污行为的性质,但在责任认定时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因为这种使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贪污行为对单位正常运行的负面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需要明确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负责人可以因此免除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法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04  完善责任认定的建议与对策  

4.1 明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
4.1.1 细化概括指示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条款


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亟需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立法机关应在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单位负责人发出模糊的套钱指示时,若下属基于该指示实施了套钱行为,单位负责人无论是否知晓具体套钱细节,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单位负责人指示的具体内容、对下属行为的影响力以及在共同贪污中的实际作用等因素,来确定其责任的轻重程度。

可以通过列举具体的情形来增强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如果单位负责人明确指示下属通过某种特定的非法手段套钱,即使未提及具体数额,也应对下属基于该手段套取的全部款项承担主要责任;若单位负责人只是一般性地暗示套钱,未指明具体方式,而下属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套钱,此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仍需对套取的全部款项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从轻考量。还应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在事后知晓下属套钱行为后,若采取积极的制止、纠正措施,并主动配合追回款项,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若对套钱行为予以默许、支持或参与掩饰,应从重处罚。

4.1.2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详细的裁判指引等方式,明确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情形下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和方法,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指导性案例应涵盖各种典型的概括指示情形,详细阐述法院在认定主观故意、行为关联性以及犯罪数额等方面的具体考量因素和判断方法,为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

建立案例数据库和定期研讨机制也十分必要。将全国范围内已审结的共同贪污案件,尤其是涉及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的案件录入数据库,方便各级法院查阅和参考。定期组织法官进行案例研讨,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展开深入讨论,分享审判经验,促进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交流与协作,从而减少因地域差异、法官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和公正。

 结论 

本研究聚焦于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仅作泛泛指示下属套钱这一复杂且特殊的情形,通过多维度的深入分析,得出以下关键结论:在主观故意认定方面,单位负责人发出套钱指示的行为,通常可依据概括故意理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除非其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推定。在行为的组织与参与程度上,指示行为的具体性与影响力对责任认定至关重要,具体指示时单位负责人责任更重;后续行为如参与资金分配、掩饰犯罪等会加重责任,反之积极补救则可从轻考量。犯罪所得的分配比例和使用方式也是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分配比例反映利益关联和行为动机,使用方式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存在裁判观点不统一的问题,分别有按全部套取金额、实际分得数额以及综合判断等不同观点,各观点在合理性与局限性上并存。为完善责任认定,需明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细化概括指示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条款,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加强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明确证据收集的重点方向,遵循全面、客观、关联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据;提升司法人员专业素养,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综合分析能力。





编辑|李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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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下的责任界定
 

在当今社会,在众多共同贪污案件中,有一种情形较为特殊且复杂,即单位负责人仅作泛泛指示下属去套些钱出来,却对套钱的具体数额、对象以及分配未作明确指示,而下属最终套出大量钱财,仅分给负责人一小部分。这种概括性的概括指示的行为模式,给司法实践中单位负责人在共同贪污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对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日益加大,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成为司法工作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共同贪污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加之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情形的特殊性,目前在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标准上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对于单位负责人是应按照下属实际套取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还是仅依据其实际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不同司法机关、不同法律从业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断,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给法律的准确实施带来了困难。因此,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01  共同贪污案件中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 

1.1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责任认定的重要基石,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同样具有关键的应用价值。该原则表明,只要共同犯罪人中的一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即便未直接参与该具体行为,也需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了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他们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共同推动了犯罪的完成。

在共同贪污案件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应用体现在多个方面。若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贪污单位公款,其中一人负责制作虚假的财务报销凭证,一人负责利用职务便利审批通过该虚假报销,最终成功骗取公款。虽然具体实施制作虚假凭证和审批行为的只有两人,但其他参与策划的共同犯罪人也需对骗取的全部公款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依据自己实际参与的环节来划分责任。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关联性,避免犯罪分子通过分工协作来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有效打击共同贪污犯罪,维护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

1.2 主从犯区分原则

在实际案件中,判断主从犯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在犯意的形成阶段,提起犯意者通常在犯罪中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分析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实施行为越主动、积极者,罪责越大,更倾向于被认定为主犯;分赃情况也可作为判断主从犯的参考因素之一,一般来说,主犯往往在分赃中获取较大份额,但需注意不能仅依据分赃情况来绝对判断主从犯,因为分赃还可能受到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准确区分主从犯能够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相匹配,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有效打击共同贪污犯罪行为。

  02  现有司法裁判观点及分析 

2.1 裁判观点梳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负责人泛泛指示下属套钱的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呈现出多样性。部分法院认为单位负责人应承担下属实际套取的全部公款数额的刑事责任。也有法院倾向于根据单位负责人实际分得的数额来认定其刑事责任。还有一些法院采取综合判断的方式,在考虑单位负责人指示内容、对下属行为的影响力、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分赃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确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2.2 观点合理性与局限性分析

认为单位负责人应承担全部套取金额责任的观点,其合理性在于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单位负责人指示行为的重要性,能够有力打击贪污犯罪,防止单位负责人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制裁。然而,这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可能忽略了单位负责人对具体套钱细节的实际控制能力和主观认知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罚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在一些案件中,单位负责人的指示较为模糊,下属却通过极端手段套取巨额款项,让单位负责人对全部款项负责可能会不合理地加重其刑罚。

仅依据单位负责人实际分得数额认定责任的观点,充分考虑了单位负责人的实际受益情况,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罚与犯罪分子实际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要求。但它的局限性在于可能会忽视单位负责人指示行为对整个犯罪的推动作用,以及共同犯罪的关联性,使得单位负责人逃避了对其指示行为所引发的其他后果的责任,不利于全面打击贪污犯罪。有些单位负责人虽然实际分得款项较少,但他们的指示引发了大规模的贪污行为,仅按分得数额处罚无法有效遏制此类犯罪。

综合判断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全面考虑了案件的各种因素,能够更准确地认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它兼顾了单位负责人的指示行为、主观故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实际受益情况等多方面,使判决结果更具公正性和合理性。但这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各因素的考量权重可能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03  单位负责人责任认定的因素分析 

3.1 主观故意的深度剖析
3.1.1 概括故意在该情形下的适用


在单位负责人仅作泛泛指示下属套钱的案件中,概括故意理论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单位负责人指示下属套钱,虽未明确套钱的具体数额、对象及分配方式,但他们清楚这种指示会引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后果,并且对下属可能采取的各种套钱手段和最终套取的金额持一种放任或概括接受的态度,这符合概括故意的特征。

3.1.2 主观故意的推定与反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负责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推定。当单位负责人否认其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单位负责人发出了套钱的指示,下属基于该指示实施了套钱行为,且单位负责人在事后知晓套钱行为后未予以制止或采取补救措施,就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在一些案件中,单位负责人在下属套钱后,默许资金的使用方式,或者将部分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利益,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推定其主观故意的依据。

被告人也有权提出反证来推翻这种推定。如果单位负责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指示套钱的目的是用于合法的单位事务,且对下属的非法套钱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在知晓后及时采取了纠正措施,那么就可能推翻对其主观故意的推定。单位负责人若能证明自己指示套钱是为了应对突发的单位紧急事务,如自然灾害后的单位设施抢修,且明确要求下属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资金,只是下属擅自采取非法套钱手段,同时自己在知晓后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积极配合追回款项,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否定其主观故意。

3.2 行为的组织与参与程度考量
3.2.1 指示行为的具体性与影响力评估


单位负责人指示行为的具体程度对下属行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进而影响其在共同贪污中的责任认定。当单位负责人的指示较为具体,明确指出套钱的大致范围、可能的对象或者特定的用途时,下属的行为相对更易被预测和控制,单位负责人对整个套钱行为的影响力也就更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就更大。单位负责人明确指示从某个特定的项目中套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定的非正当用途,下属按照该指示实施套钱行为,单位负责人就对该行为及结果具有直接的推动和主导作用,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相反,若单位负责人的指示只是泛泛而谈,如仅仅说“套些钱来解决单位问题”,这种概括指示给予下属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下属的行为可能更加多样化和不可预测。虽然单位负责人的指示仍然是套钱行为的起因,但在责任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下属行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因为下属在实施套钱行为时,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图采取各种手段,超出单位负责人原本可能预期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需要更加谨慎,要充分考量其指示行为对下属具体套钱行为的实际影响力。

3.2.2 后续行为对责任认定的作用

单位负责人在下属套钱后的后续行为也是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如果单位负责人在知晓下属套钱后,积极参与资金的分配、使用或者对套钱行为进行掩饰、隐瞒,如帮助下属伪造财务账目、阻碍调查等,这些行为表明其与下属的套钱行为形成了紧密的关联,进一步强化了其在共同贪污中的作用,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若单位负责人在知晓套钱行为后,及时制止下属行为,积极配合追回套取的公款,并向相关部门主动报告情况,表明其主观上对贪污行为持否定态度,其后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责任认定时可以从轻考量。单位负责人在发现下属套钱后,立即责令下属退还资金,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如实交代情况,这种积极的补救行为体现了其对错误行为的纠正态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3.3 犯罪所得的分配与使用关联
3.3.1 分配比例对责任认定的意义


犯罪所得的分配比例在单位负责人责任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分配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单位负责人在共同贪污中的利益关联和行为动机。如果单位负责人在套取的公款中分得较大比例,说明其在贪污行为中追求更大的个人利益,对贪污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高,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在某些案件中,单位负责人与下属合谋套取公款后,单位负责人分得大部分款项,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这种情况下,他在共同贪污中的作用更为关键,应承担主要责任。

然而,分配比例并非责任认定的唯一标准,不能仅仅依据分配比例来绝对地判断责任大小。即使单位负责人分得的比例较小,但他的指示行为是整个贪污行为的起因,对下属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他仍然可能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在共同贪污中,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示作用往往比实际分得的款项比例更能体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负责人虽然只分得一小部分款项,但他的指示行为引发了大规模的贪污行为,他对整个犯罪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仍应承担与其作用相匹配的责任。

3.3.2 使用方式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犯罪所得的使用方式也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单位负责人将分得的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投资等高风险或违法活动,表明其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更为明显,对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危害更大,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将贪污所得用于购买奢侈品、进行赌博等活动,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若单位负责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单位的一些正常运转事务,如支付员工工资、维持单位基本运营等,虽然不能改变其贪污行为的性质,但在责任认定时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因为这种使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贪污行为对单位正常运行的负面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需要明确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负责人可以因此免除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法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04  完善责任认定的建议与对策  

4.1 明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
4.1.1 细化概括指示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条款


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亟需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立法机关应在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单位负责人发出模糊的套钱指示时,若下属基于该指示实施了套钱行为,单位负责人无论是否知晓具体套钱细节,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单位负责人指示的具体内容、对下属行为的影响力以及在共同贪污中的实际作用等因素,来确定其责任的轻重程度。

可以通过列举具体的情形来增强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如果单位负责人明确指示下属通过某种特定的非法手段套钱,即使未提及具体数额,也应对下属基于该手段套取的全部款项承担主要责任;若单位负责人只是一般性地暗示套钱,未指明具体方式,而下属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套钱,此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仍需对套取的全部款项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从轻考量。还应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在事后知晓下属套钱行为后,若采取积极的制止、纠正措施,并主动配合追回款项,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若对套钱行为予以默许、支持或参与掩饰,应从重处罚。

4.1.2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详细的裁判指引等方式,明确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情形下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和方法,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指导性案例应涵盖各种典型的概括指示情形,详细阐述法院在认定主观故意、行为关联性以及犯罪数额等方面的具体考量因素和判断方法,为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

建立案例数据库和定期研讨机制也十分必要。将全国范围内已审结的共同贪污案件,尤其是涉及单位负责人概括指示的案件录入数据库,方便各级法院查阅和参考。定期组织法官进行案例研讨,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展开深入讨论,分享审判经验,促进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交流与协作,从而减少因地域差异、法官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和公正。

 结论 

本研究聚焦于共同贪污案件中单位负责人仅作泛泛指示下属套钱这一复杂且特殊的情形,通过多维度的深入分析,得出以下关键结论:在主观故意认定方面,单位负责人发出套钱指示的行为,通常可依据概括故意理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除非其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推定。在行为的组织与参与程度上,指示行为的具体性与影响力对责任认定至关重要,具体指示时单位负责人责任更重;后续行为如参与资金分配、掩饰犯罪等会加重责任,反之积极补救则可从轻考量。犯罪所得的分配比例和使用方式也是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分配比例反映利益关联和行为动机,使用方式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存在裁判观点不统一的问题,分别有按全部套取金额、实际分得数额以及综合判断等不同观点,各观点在合理性与局限性上并存。为完善责任认定,需明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细化概括指示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条款,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加强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明确证据收集的重点方向,遵循全面、客观、关联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据;提升司法人员专业素养,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综合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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