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A工程公司)系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科技股份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日常承担B科技股份公司北京区域内的水处理市场领域里的产品销售、环境工程设计施工运营、技术研发及生产制造业务,其业务由B科技股份公司统一管理。B科技股份公司中标北京某区A河B沟黑臭水体应急治理后期运行服务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北京A工程公司运营管理。
北京A工程公司经理邹某某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北京A工程公司运营管理中心见习经理刘某某负责北京地区各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营;北京公司A工程运营管理中心经理助理张某,负责协助运营管理中心见习经理刘某某管理北京地区各污水处理站的安全工作。北京A工程公司运营中心区域工程师李某某,负责北京某区A河B沟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安全工作。
2017年9月29日16 时许,在北京市某区A河B沟污水处理站,作业人员藏某红(男,殁年40岁)为防止污泥池内的腐烂木梯堵塞污泥吸泥管或影响污泥搅拌机使用,前往污泥池清理腐烂木梯,在沿池内壁钢制爬梯进入污泥池过程中,突然掉入池内,随后区域运营总负责人藏某兴(男,殁年 35岁)、站长藏某军(男,殁年 43岁)闻讯赶来施救,二人相继入池并晕倒掉入池内。经鉴定,藏某兴符合因吸入有毒气体硫化氢后溺水死亡,藏某军符合因吸入有毒气体(硫化氢)或缺氧后溺水死亡,藏某红符合因吸入少量有毒气体(硫化氢)或缺氧后溺水死亡。
上述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某区公安局于2017年9月30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刘某某、李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对张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某区公安局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邹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02 辩护意见摘录
2017年6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应聘到北京A工程公司工作,部门为运营中心,岗位为工程师,试用期为三个月,至2017年9月12日止(以上事实见刑事侦查卷宗第8卷P80-82)。试用期期间,公司安排其跟随公司北区区域负责人藏某兴(此次事故死者之一)学习。2017年8月24日起,公司将其调动到河北省廊坊文安县左各庄镇和北京市通州区项目工作,不再在发生事故污水处理站等公司北区项目中工作。以上事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某的供述(见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P32-33、第1卷P36)和证人杨某飞、陈某斌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7卷P37-38、42),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实。本案中,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9日,李某某早已不在发生事故的污水处理站工作,不属于对发生事故的污水处理站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应该承担此次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有管理责任,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也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03 诉讼结果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某检公诉刑不诉〔2018〕340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北京A工程公司负责北京市某区某河黑臭水体应急治理后期运行服务项目。2017年9月29日16 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排污口应急超磁水体净化站,作业人员藏某红(男,殁年40岁)为防止污泥池内的腐烂木梯堵塞污泥吸泥管或影响污泥搅拌机使用,前往污泥池清理腐烂木梯,在沿池内壁钢制爬梯进入污泥池过程中,突然掉入池内,随后区域运营总负责人藏某兴(男,殁年 35岁)、站长藏某军(男,殁年 43岁)闻讯赶来施救,二人相继入池并晕倒掉入池内。经鉴定,藏某兴符合因吸入有毒气体硫化氢后溺水死亡,藏某军符合因吸入有毒气体(硫化氢)或缺氧后溺水死亡,藏某红符合因吸入少量有毒气体(硫化氢)或缺氧后溺水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已不在某区某排污口应急超磁水体净化站工作,对事故发生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2017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04 分析意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1】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中,已经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重大责任事故罪仍然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但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2】,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不适应经营主体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也不利于打击生产安全领域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人员,从特殊犯罪主体修改为一般犯罪主体。目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存在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所以,单位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3】进一步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讲“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4】”。
前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按照是否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二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类人员,只需判断其是否实施了直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行为,即可辨别其是否为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类人员,应当以其是否实际享有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作为标准,判断其是否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若行为人只是事发单位名义上的管理者,对单位的生产、作业并不实际享有组织、指挥、管理权限,则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若行为人虽然不属于事发单位显名的管理者,但是该单位的生产、作业实际由其负责组织、指挥或管理,则该单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其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例如:某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在公司登记等文件显名,但是实际控制该公司,公司的生产、作业由其负责组织、指挥或管理,该公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其就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
结合本案来看,对于李某某是否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此次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和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的认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只是根据《劳动合同》和北京A工程公司任命文件中李某某岗位情况,而未考虑李某某案发时已不在某区某排污口应急超磁水体净化站工作,对事故发生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事实,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仍然认为李某某是北京环能公司运营中心区域工程师,负责北京地区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安全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建议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李某某案发时已不在某区某排污口应急超磁水体净化站工作,对事故发生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某某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上述两种认定,无疑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属于正确的认定。该认定更加符合案件事实,更能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
【注释】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郞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172~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