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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旭丰《物权法案例解析》 山某某诉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作者】任旭丰
【职务】北京市律协物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导读】

原告山某某因合同占有的某单位票号为1—1的水泥提货单丢失,后发现被告马某某依该提货单提走水泥41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返还水泥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山某某;被告:马某某。2002年5月,山某某与湟中县某某预制构件厂达成运输水泥合同,并依上述合同取得该单位票号为1—1的水泥提货单。2003年5月24日11时50分左右,该提货单丢失,发现后山某某立即去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挂失,但在挂失期间,该票中的41吨水泥被被告马某某提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票和已被其提走的水泥折价款111 398元返还,但被告没有返还。

原告向湟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其提走水泥的折价款111 39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由其提走41吨水泥的事实经过,其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支付了稍低于开票价的对价后,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来一张水泥提货单,用该提货单其提走了41吨水泥。二单的货主虽然相同,但被告买来的提货单上是200吨,原告的提货单复印件上是93吨,并不是一张提货单。况且原告拿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客观性。即使两张票是同一张,那被告也属于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可以自由流通的,被告买来的该提货单是合法的,应当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利益受损人,不当得利的真正受损人是案外人某某预制构件厂。山某某没有不当得利的原告身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前去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核对该提货单存根,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证言证明被告马某某提走41吨水泥的提货单就是原告山某某丢失的那张提货单,数量不同是年终结转换单的结果。

【审理与判决】

1、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主张的提货单是否为同一提货单?

(2)本案提货单是否属于可自由流通的“提单”,被告是否系善意所得,被告买提单并提取水泥是否有合法根据?

(3)原告是否为本案利益受损人,是否为不当得利诉讼的适格原告?

2、判决结果: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马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山某某41吨水泥价款11 3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法律要点解析】

(1)被告依原告丢失提货单提取水泥获得的利益有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支付对价购买提货单即善意取得的理由是否成立?

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理共有财产时,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我国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第12条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

本案水泥提货单是特定合同关系的请求权(提取水泥)凭证,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但被告持明确记载某某预制构件厂为提货人的水泥提货单,到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提取水泥,即使被告从不认识的人手里购买本案水泥提货单的情况属实,那么被告也有向某某预制构件厂征询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向某某预制构件厂进行征询,应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不能认为是“善意”。对水泥提货单的取得,虽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与上述法律规定对“善意”的要求是一致的,故被告依原告丢失提货单提取水泥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所谓支付对价购买提货单即“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 被告马某某获得的利益与原告山某某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受委托占有案外人某某预制构件厂的水泥提货单时,不慎将其丢失,占有丧失人即原告山某某便是当然的受损人。因此原告山某某是事件“受损人”,山某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系依同一票据提取水泥获得利益的,故与山某某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律师代理思路】

1、原告律师的代理思路:

(1)山某某因运输合同合法占有的某某预制构件厂的水泥提货单丢失,山某某作为占有人可以向提货单的拾得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

(2)马某某依山永强丢失的提货单提走水泥41吨,没有合法根据,由此造成山某某须赔偿某某预制构件厂41吨水泥损失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马某某应当返还41吨水泥的折价款。

2、被告律师的代理思路:

(1)被告据以提取水泥的提货单与原告主张提货单上的吨数不一致,原告须证明两张票是同一单;

(2)被告是在支付对价后,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来一张水泥提货单,属于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可以自由流通的,被告买来的该提货单是合法的,应当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3)原告不是利益受损人,不当得利的真正受损人是案外人某某预制构件厂。山某某没有不当得利的原告身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审判思路】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这是因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水泥提货单实质上是一种记名的债权凭证。原告在受委托占有案外人某某预制构件厂的水泥提货单时,不慎将其丢失,原告山某某在赔偿该事件引起的权利人损失后,占有丧失人即原告山某某便是当然的受损人。本院否定被告关于原告山某某不是事件“受损人”,山某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2)被告马某某获得的利益与原告山某某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某某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3)马某某不能以善意取得理论主张该债权项下的财产所有权。如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水泥提货单是一种记名的债权凭证,既然是债权而不是动产,故不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被告将该普通提货单混同为“提单”是概念错误,“提单”是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和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制,关于提单转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提货单。本院不认同被告关于自己自由买来“提(货)单”的行为无须履行其他注意义务而合法、有效的主张。假设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对价,买来该提货单的事实存在,可是被告马某某从不明身份的兜售人手中以低于开票价买该提货单时,在明知该项债权的债权人是某某预制构件厂的情况下,未向记名债权人核实该卖主的持单行为是否合法,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受债权人的委托,而只向认单供货的债务人核实能否以此提货。只关心自己侥幸的期待利益是否有保障,不注意该利益的取得是否合法、得当,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不能认为是“善意”取得。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占有委托物”(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盗品、遗失物等)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4)既然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价款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

本案发生在《物权法》颁布施行之前,《民法通则》 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92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07条也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拾得物的归属问题,我国采用罗马法“拾得人不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即无论遗失人的遗失物辗转何处,所有人均不丧失其所有权。但因其已经丧失对物的占有,是一种受损失的状态,其丧失是导致其利益受损的原因。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若不尽其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等法定义务,拒不返还,则其拒不返还行为是权利人权利受损的原因,即构成对遗失人物权的侵犯。

但本案原告丢失的提货单是记名的债权凭证,不是法律上的动产,不能依照有关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因此,被告依拾得提货单提取水泥损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案件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4)湟多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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