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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旭丰:《物权法案例解析》悬赏广告纠纷


李某因返还拾得物诉朱某某等 悬赏广告约定的给付酬金义务纠纷案

【作者】任旭丰
【职务】北京市律协物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案由】悬赏广告纠纷



【案例导读】

原告李某拾得被告朱晋华携带的公文包(内有价值80万元提货单等),朱某某等在报纸上刊登启事寻包并表示对送还者给予15000元酬金,双方在还包时发生争执,李某没有得到酬金。其向法院起诉,一审未获支持。李某上诉后能否获得二审支持?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某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某与王某某(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某某将随身携带李某某(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某某进行保管。朱某某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朱某某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某某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看到以李某某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某某,并委托王某某与李某某联系。4月13日中午,王某某经用电话与李某某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

李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李某某履行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000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15000元报酬。

李某某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某某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某酬金之要求。

王某某述称:自己与李某看电影,李某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及王某某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本及其他财物的公文包,是朱某某遗失的李某某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某及王某某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不作为,更是错误的。

朱某某、李某某在“寻包启事”中所定之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李某某给付报酬15000元。

【审理与判决】

1、本案争议焦点

(1)朱某某、李某某在“寻包启事”中所定之酬金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2)朱某某、李某某在“寻包启事”中所定之酬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判决结果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李某某一次性给付李珉报酬人民币8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某负担人民币635元,朱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00元。

【法律要点解析】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予以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大体有四:一是,需要有悬赏人,悬赏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民事主体;二是,有赏格,即为有偿性;如果不具备赏格,该广告就与普通的广告无异,不能称之为悬赏广告;三是,以广告的形式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广告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报刊杂志刊登、广告栏张贴、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四是,悬赏广告需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较高的道德要求为出发点推定朱某某等刊登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虽本案发生时我国法律中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认定本案的悬赏广告有效。
    
【律师代理思路】

1、原告律师的代理思路:

遗失公文包者在《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上刊登悬赏广告,言称“重谢”、“必有重谢”、“酬谢15000元”,这样在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后,悬赏广告人就应履行其在广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当悬赏广告人不履行其在广告中所作的许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2、被告律师的代理思路:

广告人登报悬赏这一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应确认无效。

(1)给付报酬不是悬赏人真实意思表示。悬赏人将内装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失,悬赏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不得已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即给付拾包送还者15000元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拾包后十几天的时间内,不是主动以该公文包内物品为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将公文包交由有关部门,而是乘遗失人处于危急的心态,坐等失主的报酬。遗失公文包者出于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登报悬赏,所以登报悬赏行为无效。

(2)悬赏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这将削弱我国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观念,所以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应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

【法官审判思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寻包启事”中所定报酬15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李某某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应认定有效。

【结语】

此案是寻找遗失物悬赏广告报酬纠纷案。本案发生时我国法律中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因此,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随后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件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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