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010-85910400

研究成果

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成果

裘卫国: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牟利,法定代表人被判刑


——余某鹏高利转贷罪一案案例评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鹏系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沅江市某天大酒店老板雷某其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认识了余某鹏。20l3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鹏以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雷某其、钟某娥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雷某其以其名下的沅江市某天大酒店的八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人余某鹏负责找银行贷款融资7000万元,7000万元贷款下来后的5000万元归雷某其使用,其中3000万元按银行标准利息月息0.7%支付利息,2000万元按月息2.2%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人余某鹏借1000万元给罗某栋使用,这1000万元通过雷某其账户转借给罗某栋,按月息3%收取利息。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鹏以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雨湖支行贷款7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按之前的协议一次性扣除3000万元六个月利息110万元,扣除2000万元两个月利息88万元,扣除1000万元六个月利息180万元,连带扣除在贷款之前被告人余某鹏主动借给雷某其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40万元之后,将剩余的4082万元通过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雷某其名下的账户。

2013年5月6日,雷某其又通过其妻子钟某娥工商银行账号将2000万元第三个月的利息44万元转入余某鹏指定的账号。在7000万元贷款期限之内,被告人余某鹏将借给雷某其的2000万元按月息2.2%收取三个月利息共132万元,按月息0.7%还给银行利息共42万元;将通过雷某其转借给罗某栋的1000万元按月息3%一次性收取六个月利息共180万元,按月息0.7%还给银行利息共42万元,合计收取高额利息共计312万元。除去正当银行利息84万元,被告人余某鹏通过高利转贷获得的违法所得共计228万元。被告人余某鹏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雷某其、钟某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后,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被依法吊销,被告人余某鹏系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高利转贷的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余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鹏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评析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刑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本案中,在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雷某其、钟某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后,被告人余某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雨湖支行贷款7000万元,在扣除的相应的利息和前期归还本金后,将剩余4082万元通过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雷某其名下的账户进行牟利,高利转贷获得的违法所得共计228万元,已经超过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虽然,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被依法吊销,但是,被告人余某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高利转贷的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余某鹏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余某鹏具有坦白情节,故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5811fe5e1614784870baaa900fb8fcd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981刑初127号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裘卫国   律师

上一篇:孙敏:古建筑倒卖,跨省迁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下一篇:孙敏:软件开发合同成果交付的法律问题分析

裘卫国: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牟利,法定代表人被判刑


——余某鹏高利转贷罪一案案例评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鹏系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沅江市某天大酒店老板雷某其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认识了余某鹏。20l3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鹏以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雷某其、钟某娥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雷某其以其名下的沅江市某天大酒店的八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人余某鹏负责找银行贷款融资7000万元,7000万元贷款下来后的5000万元归雷某其使用,其中3000万元按银行标准利息月息0.7%支付利息,2000万元按月息2.2%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人余某鹏借1000万元给罗某栋使用,这1000万元通过雷某其账户转借给罗某栋,按月息3%收取利息。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鹏以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雨湖支行贷款7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按之前的协议一次性扣除3000万元六个月利息110万元,扣除2000万元两个月利息88万元,扣除1000万元六个月利息180万元,连带扣除在贷款之前被告人余某鹏主动借给雷某其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40万元之后,将剩余的4082万元通过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雷某其名下的账户。

2013年5月6日,雷某其又通过其妻子钟某娥工商银行账号将2000万元第三个月的利息44万元转入余某鹏指定的账号。在7000万元贷款期限之内,被告人余某鹏将借给雷某其的2000万元按月息2.2%收取三个月利息共132万元,按月息0.7%还给银行利息共42万元;将通过雷某其转借给罗某栋的1000万元按月息3%一次性收取六个月利息共180万元,按月息0.7%还给银行利息共42万元,合计收取高额利息共计312万元。除去正当银行利息84万元,被告人余某鹏通过高利转贷获得的违法所得共计228万元。被告人余某鹏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雷某其、钟某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后,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被依法吊销,被告人余某鹏系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高利转贷的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余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鹏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评析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刑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本案中,在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雷某其、钟某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后,被告人余某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湘潭雨湖支行贷款7000万元,在扣除的相应的利息和前期归还本金后,将剩余4082万元通过湖南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雷某其名下的账户进行牟利,高利转贷获得的违法所得共计228万元,已经超过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虽然,湖南东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被依法吊销,但是,被告人余某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高利转贷的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余某鹏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余某鹏具有坦白情节,故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5811fe5e1614784870baaa900fb8fcd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981刑初127号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裘卫国   律师

上一篇:孙敏:古建筑倒卖,跨省迁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下一篇:孙敏:软件开发合同成果交付的法律问题分析

Copyright © 2014-2022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京ICP备14031035号-1

010-85910400 010-85910401
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金融街(长安)中心54号院4号楼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