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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卫国:行贿罪中数额累计计算和追诉时效的问题


—— 张某某行贿案评析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裘卫国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任内蒙古某选煤厂业务员期间,在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天津某工厂的业务往来中结识了其科员李某某。2005年李某某被天津某工厂派遣到秦皇岛某煤化工公司后,张某某所在的内蒙古某选煤厂与秦皇岛某煤化工公司继续保持煤炭供应业务关系。  

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促成内蒙古某煤化工公司与秦皇岛某煤化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找时任秦皇岛某煤化工公司经营部(负责原料采购和销售)主任科员李某某帮忙协调,在其帮助下,内蒙古某煤化工公司与秦皇岛某煤化工公司最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履行。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内蒙古某煤化工公司所得的业务费中,先后五次通过银行汇款给李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99万元。其后,李某某更换工作岗位不再负责原材料采购。2013年1月31日,李某某因为购房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张某某为了感谢长期对自己业务上的帮助,又以借款名义给李某某汇款10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自首。

2016年6月1日,秦皇岛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的行贿数额为45.99万元公诉机关向秦皇岛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秦皇岛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给李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99万元,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应当作为行贿数额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之规定,本案中,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给李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99万元,并未经过任何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和党纪、行政处分,因此应当作为行贿数额与其后张某某又以借款名义给李某某汇款的10万元一并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行贿数额为45.99万元。
辩护人认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给李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99万元,上述行贿数额对应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前述35.99万元行贿款,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当作为行贿数额累计计算。

笔者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时限,不应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1)。追诉时效是一种阻隔犯罪和刑罚的制度,其制定目的是牺牲较少的社会正义,获取社会稳定和司法效率。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里法定最高刑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犯罪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由几条或几款规定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最高刑;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条或同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犯罪的最高刑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行贿罪规定有三个量刑幅度: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根据上述规定,行贿罪中,一般情况下“数额较大”情节的数额起点为三万元;“数额巨大”情节的数额起点为100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给李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99万元,该数额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所规定的“数额巨大”情节的数额标准,只属于“数额较大”情节的数额标准,因此对其量刑时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经过五年将不再追诉。

虽然,《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但是,首先,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又以借款名义给李某某汇款10万元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张某某给李某某好处费35.99万元之后的7年11个月,不属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情形;其次,张某某犯罪行为也不属于继续犯(继续状态)。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施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他人,在被害人脱离拘禁以前,该犯罪就一直属于持续状态。(2)行贿罪属于即成犯,不具有继续状态,张某某给李某某好处费35.99万元的行为,应当从最后一笔好处费终了日,即2006年3月计算追诉时效;再次,张某某犯罪行为也不属于连续犯。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3)本案中,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张某某从所得的业务费中,先后五次给李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99万元,五次行贿行为实施时间短、频率高,且张某某当时和李某某正在业务往来,可以认定李某某具有同一的行贿故意,但是7年11个月后,在双方已经多年没有业务往来,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先有约定情况下,将张某某出借给李某某的10万元,与前面的五次给予好处费的行为认定为具有的行贿故意,显然牵强,因此,张某某前五次给予李某某好处费的行为和后一次借款给李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牵连犯进行认定,张某某给李某某的35.99万元好处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作为行贿款项累计计算。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99页,法律出版社,2015年11月第六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0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
(3)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68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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