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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 智双燕|论我国法人代表制度的缺失与重构 摘要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朱崇坤  智双燕
 

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当中,公司印章是公司身份证明和权利证明的象征,是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及地位,该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印章的使用也成为一种商业惯例,具有高度的认可度,甚至超越法定代表人成为法人单位对外意思表示的工具。同时因印章管理不到位、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完善,在商业交往中引发的各类诉讼纠纷也越来越多。要想提高我国的商业诚信水平,必须要从根本上对我国法人代表制度进行重构,确立以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法人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印章的使用只作为象征意义。重新构建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度,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是现代公司治理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法人代表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中国特色法人代表制度的历史发展

自罗马法创设法人理念以来,公司法人代表理论不断形成了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的代理说和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的机构说。代理说与机构说在保护法人利益与保障第三人权益方面各有利弊。对于法人代表的设置问题,各国主要规定在公司法中,根据代表人的人数以及代表人的性质(自然人或者机构),大陆法系可以概括为一元制、多元制与折中制三种形式。

我国公司法人代表制度具体表现为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但是该法未对法定代表人的含义及法律地位做出解释,直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才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含义。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但在我国的商业交往活动以及司法实践中,公司印章常常被认为具有比法定代表人签名更强的证明力。印章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悠久,源自新石器时代的“陶玺”,之后不断与私有财产发生联系,在夏商周时期成为具有凭证功能的印章,用来表明使用者的身份和等级。战国时期,印章产生了官私之分,前者用以证明社会地位,后者只表明私人身份。[①]印章不断演变,刻制具有统一化要求,形成方形印章。直到上世纪50年代中期,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至此国家公章改为圆形。1979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世界印章在其七千年的发展史中,就其功用而言,首先体现的是“权威性”,具有“征信”作用。[②]新中国成立之后的计划经济时代,人们不断形成了集体主义、公有制的意识,习惯相信组织体的力量,对集体的认可度相当高,认为印章代表了组织体的信用,因而具有更大的公信力。

综上,我国商业交往活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表达和确认公司意思表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行使,二是公司通过“盖章”行为对以书面形式的呈现的公司意思内容进行确认,而且在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当中,相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效力,公司印章代表公司法人身份,社会公众或组织对其效力的认可度更高。

(二)现行我国法人代表制度的缺失与弊端

纵观各国立法与商事实践活动,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印章代表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为我国独有,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理念有关。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司印章”关键词的全文搜索显示,我国自进入千禧年以来,因公司印章被伪造、盗用、滥用以及恶意侵占而引起的诉讼将近二十万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与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居高不下的商事纠纷发生率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现行法人代表制度。

1.公司印章效力认定缺乏法律支持

公司印章在商事活动中的频繁使用已经成为一种“印章文化”,印章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③]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并颁发了多部有关印章管理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印章在国家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与社会形势的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很多已经不再适用。目前有关企业印章规定较为系统且效力最高的是《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该规定几乎没有涉及企业印章的相关问题。为了规范企业印章的审批、申领刻制、管理监督,2002年8月公安部制定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搁浅至今沿未正式颁布实施。2018年2月14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目前仍处于草案阶段,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2.使用印章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增加法律风险

因为公司印章在商事交往中具有公司法人身份的权利外观,方便携带使用的特点提高了经济效率,同时也增加了交易风险,包括印章被伪造、滥用、盗用,造成诸多问题。一是实践中为方便交易,多套印章同时使用。在公司自刻自用的过程中,难免有公司以非备案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然后以合同盖章非本公司备案印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二是企业印章被滥用。法律赋予公司章程选任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但商事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只是挂名,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指定,没有实权。印章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印章与第三人交易,谋取个人私利。一般情况下,法院认为该行为有效,这无疑增加了公司的义务,易造成损失。三是盗用公司印章。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职权的人员,未经股东会、董事会,为谋取个人私利,偷偷用公司印章对外进行担保等。四是伪造公司印章。虽然这种行为已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其违法成本低,容易伪造等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敲诈勒索、合同诈骗等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公司印章的频繁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定代表人制度名存实亡,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印章的实际控制人成为了公司的代表。印章刻制的技术的成熟、违法成本低廉、容易被伪造等特点为图谋不轨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印章的唯一性没有了保障,破坏了印章与公司信用的必然联系,导致印章的认证作用大为降低。[④]所以以印章维系的公司信用不断受到来自印章被滥用、伪造、盗用的考验,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公司治理也面临挑战。

二、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冲突与救济

(一)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

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指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时,通过“盖章”行为对公司该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并表明公司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盖章”既对内发生法律效力,也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盖章”是公司对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效力的确认。在商事实践中,“盖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公司印章具有约束力

我国商业交往活动中,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因素。公司是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但是不同于具有思想和能动性的自然人,所以公司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这个需要公司的内部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经理作出决策;二是公司意思的表示与确认,即对公司以外的主体产生法律效力,即公司需要通过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向外部作出。商事实践中的民事法律活动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其记载的内容必须有签名或者印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做一是为了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二是表明该意思内容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三是表明印章所代表的主体愿意为该意思表示承担责任。[⑤]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公司对自身意思的表示与确认,并表明公司愿意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即公司印章具有约束力。

2、公司印章具有证明力

印章自古以来具有两大功能,一是象征功能;二是证明功能。在古代,印章是一个人权力的象征,代表了社会的上层阶级。随着社会的发展,印章的象征功能被大幅削弱,逐渐成为主体的身份证明,对外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公司印章需要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进行刻制,且公司印章刻制的名称须与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完全一致,刻制完成后需要登记备案,目的是建立公司与印章之间的唯一性。这样公司的印章就成为了最为稳定证明公司法人主体的证据,尤其是在法律文书中,印章起到了认证的作用,通过对文书印章的检查可以轻而易举的找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印章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公司印章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的核心是信任与信赖。《文献通考》云:“无玺书,则九重之号令不能达于四海;无印章,则有司之文移不能行之于所属”,表达了古时候人们对印章的信任。古时候技术不发达,印章的刻制程序又很繁琐与精致,全靠雕刻人的精湛技艺,所以模仿、伪造的可能性极低,拥有印章者必定是有权之人。印章文化一直延续到今天,这与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公”的意识也有关系。建国初期,我们国家百废待兴,没有丰厚的物质财富,人们只能抱团取暖,将希望寄托于国家、集体,人们认为只有组织才是靠的住的,个人是没有任何力量和信誉的。公章代表了组织的承诺,所以事无巨细都需要公章确认。直到今天的商事交往中,公司印章要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安全。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印章的关系

1、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商业交往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印章都是法人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该条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为“签字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而且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表明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具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第四工作组(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提出的《签名以外方式的贸易文件认证》的报告中指出:“贸易文件上的签名主要有三项功能: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即签名者;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经确认文件的内容;三是能构成证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的证据。”[⑥]

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主体,但是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法定代表人身份会发生重合,此时应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需要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判断;如果难以弄清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时需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通过交易对方的知情与否,并结合公司的内部决议进行判断。知情与否的一般判断标准是:根据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或者公司证明文件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双方交易事项是否属于公司职权有关。

2、公司代表人签字与公司印章效力比较

关于签字与印章效力问题,规范公司组织形式与行为的基本法——《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印章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表明,签订合同法律文书时,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法律层面看,签字与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商事领域,公司印章的使用范围比签字更广泛,人们对印章的信赖程度更高,其具有的公示力要大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法院在遇到只有公司盖章,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案件中,一般会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

我国法律也有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印章联合签署的规定。比如在涉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时,不仅需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而且需要加盖公司的印章,根本上讲还是利用公司印章去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这个层面讲,公司印章的效力要高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效力。

西方国家则对签名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签名已成为其商业交往中主要的认证方式,印章的使用已经退出历史的舞台。而我国公司印章业已成为商事交往活动的主流,这种特有的印章文化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容易在国际交往中产生分歧,影响交易的稳定与安全。

(三)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的救济途径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不一致势必会引发冲突。通说认为公司印章属于公司所有的有形财产,其所有权归属于公司。但是关于印章保管权的归属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公司印章的保管权是占有权的具体化,印章保管权人是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他控制着公司印章的使用,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必要条件。尤其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代表不同股东的利益,一旦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决策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就会出现争夺、侵占公司印章的混乱局面,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治理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商事实践中,谁拥有印章谁就掌握了公司治理的主导权,可能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敌对状态,势必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行。

1、规范公司印章管理制度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是1999年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颁布时间较早,内容不够详尽,而且与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不相符合,导致实践中出现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与公司印章效力关系混乱的问题,难以保障公司利益与交易安全。

在现行公司治理框架之下,通过立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并借鉴日本以及欧美做法,由公司机关-专职机关保管,对外可以减少滥用或者盗用公司印章的风险,对内可以防止出现股东争夺印章、营业执照的纷争。虽然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可以规范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一致性,降低双重代表的风险,但容易造成权力的过度集中,形成“一权独大”的局面,对法定代表人无法起到应有的制衡与监督作用。公司印章的保管不仅应考虑交易安全价值,交易效率也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由专职机关保管公司印章,可以避免个人保管的复杂审批流程,易于建立一套清晰有效的保管流程,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使商事主体双方以较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价值,实现利益最大化。

2、公司印章管理风险的行政救济

公司印章是公司代表权的象征,在印章被侵占的情况下会导致公司对外难以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增加越权代表和越权代理的风险。为迅速脱离困境,以及向登记机关反映相关问题,可以建立行政机关特殊变更登记机制。因为登记机关存有公司原有信息的所有资料以及原始档案,审查相对容易。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符合相关规定情况下先发布公告,督促违法侵占人在公告日期内交回印章,并列明在公告期间利用该公司印章签署合同或者文件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公告期满印章被交回的,特殊变更登记程序终止,登记机关将印章颁发给印章保管人。如果公告期满,印章没有被交回,登记机关批准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准予刻制新的印章。

3、公司印章管理风险的司法救济

上述行政救济途径虽然可以快速解决公司的困境,但是登记机关对于公司内部股东决议、董事决议的有效性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而且在印章没有被追回的情况下难免会再次引发争议。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印章流落在外的境遇,仍需头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解决。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这里的伪造包含变造,伪造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印章。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从本质上讲,无论是伪造还是变造,印章始终是假的。如果公司、企业印章是真实有效的,只是被侵占、滥用或者盗用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签署文件,此时刑法对于这种侵占、滥用以及盗用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没有入罪依据。虽然刑法中规定了侵占罪,但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侵占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而公司印章的制作成本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有学者主张侵占公司印章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但这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是否能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还有待讨论。

三、我国法人代表制度的重构

我国特有的印章文化对商事交往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印章保管部门及人员的混乱,没有专门的保管机关,增加了实际控制印章的人员可能会违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外做出与公司决议不一致的法律行为的风险。登记监管的不到位,印章刻制技术的成熟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司印章与公司联系之间的唯一性。而且我国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印章效力发生冲突如何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多以公司印章为准。在公司为方便交易私刻多套印章对外使用中,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者诉讼中承认过未备案印章的效力,即使公司能够证明他人利用伪造印章侵害公司利益,也不能以此否认盖章对公司的约束力。这样的司法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利益。在这种案件中,公司固然有过错,但是这样的认定方式难免有失偏颇,究其根源是我国法人代表制度的不完善。面对如此多的实务问题,我们应该考虑重构我国法人代表制度,与国际接轨,走出制度困境,为实现公司治理提供新的路径。

(一)明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效力优先于公司印章效力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效力与公司印章效力,本文认为应该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以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认证公司意思表示的方式。公司印章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单独使用不发生法律效力。建立上述制度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文字签名可以建立签字人与法律文书之间的特定联系,签字所具有的可供核对与鉴定的物理性质,使得签署人事后难以否认自己的签字行为,[⑦]增加签字人的责任意识与风险意识,从而使得在在对外做出意思表示时能够充分考虑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减少行为的随意性。而公司印章只是一个工具,“盖章”这种确认行为仍需要借助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完成,因而印章效力极易被滥用和乱用,产生大量的法律纠纷。

其次,虽然印章也可以被鉴定,但限于印章是被伪造或变造的情形。如果印章在被盗用、侵占之后,印章持有人利用印章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持有人非法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公司只能自担损失,难以追究非法持有人的责任。而且在公司印章被伪造的情形下,如果公司曾在某一交易或者诉讼中承认过私刻印章的效力,即使公司有证据证明印章被伪造也不得作为抗辩事由。

最后,商事实践中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实际并不参与公司治理,这与我国法律赋予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符。虽然我国公司有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之分,但大多数还是人合型为主,资合为辅,公司选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了股东对特定人的信任。如果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而由对公司印章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员代表公司,那么社会诚信问题会越来越严重。

(二)加强公司治理结构、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唯一方式,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过度集中,降低其滥用权力的风险,有必要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以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忠诚、审慎地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是评价法人代表合格与否的重要标准。法定代表人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严守法人的秘密。

首先,完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制度。因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需要法定代表人具有自律精神,公司在选任法定代表人时应进行严格的考察,防止因选任不当而带来的道德风险、商业风险以及法律风险。法定代表人在就职时应签订承诺书,明确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同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当公司企业利益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受损时,应当公司给予必要的救济。

其次,加强法定代表人责任立法。从立法上对法人代表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对违返法律、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人同样应给予处罚,因为如果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印章只做为补充,那么应当比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规定,对伪造签名者进行刑法打击。一方面可以保护公司利益,对心怀不轨之人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在社会整体道德不高的情况下,有必要利用法律手段构建社会诚信体系。

最后,要落实监督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需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但在实务中监事制度往往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立法应有的监督作用。将法律赋予监事的监督权利落实到位,加强监事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完善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制度,在公司治理统一对外平台(如行业、协会组织等)公示法定代表人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照片、公司信息,方便交易相对人随时随地对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公司应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就相关公示信息进行修改。

(三)加快构建企业信用制度,严格失信责任

社会交往需要信用,信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商事活动的前提。目前我国在商事交往活动中失信问题严重,社会道德水准普遍不高,因公司法人代表制度缺失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数不胜数。重构法人代表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还需构建配套保障措施,为公司治理保驾护航。

加快完善企业和法人代表登记备案制度,登记主管部门应同时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包括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公司章程内容等。畅通社会组织或人员查询法人信息的途径,以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开展企业诚信承诺活动,加大对企业信用的宣传工作,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鼓励企业内部建立诚信档案,将企业客户诚信履约、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建立企业职工诚信考核与评价制度。征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共享企业诚信档案。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信用的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企业征信系统。对企业诚信典范进行表彰,严格失信企业责任,加大失信企业与人员的曝光与惩戒力度,如禁止失信企业与失信人员在合理年度内进入相同或类似行业从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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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陈道义,陈哲:《“毕同毕异”——<世界印章七千年>研读札记》,载《中国书法》2017年6月,第107页。
[③]樊雪:《公司印章的归属之争》,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第6版,第1页。
[④]李军:《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3月,第106页。
[⑤]张慧杰:《公司印章在商事实践中的法律效力分析》,载《特区经济》2013年6月,第158页。
[⑥] J. A. Simpson and E. S.C. Weinered.,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2nd ed.,London: ClarendonPress, 1989, 456
[⑦]李军:《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3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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