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法律理论与实务》讲座在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
2025年9月22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协与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共同主办,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建设工程领域法律理论与实务》讲座,在中国电科大厦七层举办。石景山区部分律师及首钢建设集团、首科工程公司、首钢机电公司、首钢生态公司等部分负责建设工程工作的职工等40余人参加。讲座由石景山区律协副会长于晶珠主持,石景山区律协会长邹道明致辞。
本次讲座特邀以下四位法律实务界资深人士,联袂进行专业分享,包括: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建筑科学学会法律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雪森;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邢万兵;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何小刚;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朱崇坤。
本次讲座旨在:系统学习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策略,保障建筑领域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助力建设工程领域从业者、参与者更好地应对工作中的法律问题,熟悉工程合同管理、工程质量责任、施工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知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准确识别潜在风险,确保项目工程顺利进行,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能力。
主讲人|李雪森
讲座主题:《承包商如何应对工期延误之诉》
李雪森律师的分享聚焦于:充分认识工期延误诉讼的重大风险、工期延误责任的判断和证明、工期鉴定、承包人要求降低工期延误违约金、承包人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工期条款约定无效等。
在如何确定和证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方面,李律师指出: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主讲人|邢万兵
讲座主题:《建工诉讼中的权利冲突与保护问题》
邢万兵律师首先系统梳理了工程纠纷的核心类型,涵盖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质量、工期争议,以及权利冲突中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和破产程序等。
在分析权利冲突时,邢律师分析了两种权利冲突合法性、裁判标准的统一性等,考虑到优先受偿权的类型,并特别比较了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优先权问题。如: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他特别强调了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他也阐释了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的优先保护规则: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商品房消费者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后,邢律师指出了优先权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例外与限制: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主讲人|何小刚
讲座主题:《施工企业甲方资信审查实务分享》
何小刚部长深入分析了建筑施工领域的现状与风控要点。首先他概括了行业面临的严峻挑战:有法不依、挂靠成风、结算不畅、拖欠严重、投资放缓、地产萎缩、项目稀缺、竞争激烈、低价中标、合同苛刻、垫资施工、成本激增。
进而,他强调了施工企业甲方资信审查的重要性。在合同范畴,何部长认为:签订再完美的合同条款,也需由人执行,如果参与方不诚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造诸多合同履行的障碍,一步一步的挤压相对方的合同利益,最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遭受经济损失。关于如何审查合作方,他指出关键在于判断公司人格独立性:与好公司合作看股权构成、股东持股等,在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他详细列举了认定人格混同的六个具体情形: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此外,他提示了“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关键风险: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意味着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最后,他将风险研判的落脚点归于项目本身:要求全面考察影响甲方项目的一切因素,如区位、人口、配套、规划等,确保甲方成功运营是资金回收的根本保障,因此承揽项目时必须确认其证件齐全。
主讲人|朱崇坤
讲座主题:《串通投标罪:要点梳理与难点解析》
朱律师首先阐释了串通投标罪的定义: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而,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四个方面对串通投标罪进行了系统解读。
在立案追诉标准方面,他详细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导致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3)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串通投标行为所涉及项目的规模大小以及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程度。(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此类非法手段严重违背了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极大地破坏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这一规定针对屡教不改的串通投标行为。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严重情节的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了追诉依据。例如,串通投标行为引发了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即使不符合前面列举的具体数额标准或行为方式,也可根据这一兜底条款予以立案追诉,确保法律能够全面有效地打击各种形式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